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就是为了实现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固有缺陷的超越和突破,突出体现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必须坚持系统观念,不应人为割裂行政处罚权与其他执法权的密切关系。
[39]但是,法工委的立法相关职能是辅助性的,不能代替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而自行拟定或者审议、修改法律草案。二是针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目标是督促其充分及时履行合宪性审查的职责。
[18]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设立前,有观点认为:在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的基础上,宪法委员会再次对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全部或选择性)进行确认并无必要。实际上,包括执法检查在内的法律监督的首要和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宪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合宪性审查的过程。[36]就合宪性审查工作而言,一是可以考虑直接授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有关合宪性疑问进行调查、研究和提出报告、处理建议的权力,二是可以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每次大会上提出上一年度合宪性审查工作报告,大会予以审议并可作相应决议。在当今世界范围内三种主要的宪法监督模式中,监督选举活动的正当性、审查选举争议并作出决定都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草案审议完成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向大会或者常委会提交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应当增加草案的合宪性作为固定和专门的一部分内容,就以下事项作出说明:一是草案与宪法的关系,包括所依据的宪法条款、对宪法精神的具体化情况。[47]为此,全国人大组织法和立法法应当写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协调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职责。1982年宪法通过后,王叔文等30位全国人大代表曾向全国人大会议联名提案,建议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置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但在得到需要进行研究的答复后便无下文。
第一,对被审查者来说,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法和监督法,明确不接受审查或者怠于按要求提出解释、说明、报告的法律责任,明确违反宪法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两个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方面具有工作指向上的一致性。在宪法解释活动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可能面临四种涉及合宪性审查的情况。一是规定要求审查、建议审查的结果公开制度,凡是启动了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其过程、结论和理由均要向社会公开。
就规章而言,法院可以将存在合宪性疑问的规章交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审查,但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拥有终局的审查权。第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但不应视为纯粹的内部机构,可以以特定形式对外开展宪法监督工作。
合宪性审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与其他工作紧密结合,可谓嵌入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解释、评估、行政执行、司法适用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废止等各个环节。在上述两个前提之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可以包括以下方面。人大一院制下设置常设委员会的基本构造,自其产生之日起便隐含着一种民主性与有效性的张力,而且渐趋显现。[43]这一方案的要点在于最高法院先审查再移送。
在宪法规定的和实际设立的各个专门委员会中,它所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可能是最多的,它所收获的有关功能设计的建议也很可能是最多的。实际上,原来的法律委员会在履行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的职责过程中,也曾面对其他专门委员会的不同意见,认为意味着法律委员会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把专门委员会分为三六九等,但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因为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是同其他专门委员会不同的职能分工,而不是谁高谁低的问题。如果认为下位法未抵触法律,从节约审查成本的角度来说,可不连带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但如果下位法涉及宪法问题,或者认为所依据的法律存在违宪的可能,亦应对法律和下位法的合宪性予以判断。为尊重起草部门的判断和独立性,发回说明中不宜提出具体修改方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外开展宪法监督工作的主要形式是审议或者审查包括法律草案、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向相关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相关机关出于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尊重而主动防止立法行为违宪。从设立初衷来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应当适度扩充并进一步实质化。
在本文看来,影响宪法委员会与常委会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前者是否对后者开展外部的和独立的监督。这有助于维护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也有助于避免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之间可能产生的规范冲突。
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1981年修宪草案方案四的回归,也可认为是对1982年《宪法》未竟条款的延续。当然,与常委会相比,专门委员会行使的监督权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但这却是专门委员会必不可少的权力。这一方面再次印证了该机构是对1982年《宪法》未竟条款延续的判断,另一方面表明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具有密切关联,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往往是一体展开的。在其各项职责中,推进合宪性审查具有关键意义。实践中,备案审查的主要工作是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完成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主要是配合、支持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14]2018年修宪写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部分采用了第二种方式,但并未将宪法委员会单独设立,而是与法律委员会合并。
研究党和国家相关政策和与之相关联的法律。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接收移送。
[34]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对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按照宪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由全国人大设立并受其领导,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一是修改监督法,增加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宪法实施情况的检查。
解决该矛盾需要理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法工委的关系。在此种审查过程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当有权对选举活动中涉及的合宪性疑问予以调查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建议或者议案。
我们必须考虑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原初职责和宪法地位。第二种方案的创新性在于允许法院以法律规范存在合宪性疑义作为中止诉讼的事由,但其提出的依然是审查建议。其二,对法律之下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通过具体案件启动的合宪性审查而言,批准中的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等抽象审查方式更为常见。[21]这一观察着眼于合宪性审查的外部效果,无疑是敏锐和建设性的。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等工作,应当成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主要推动者和实际承担者。[35] 前引⑦,彭真文,第1版。
从宪法委员会的制度演变历程中,我们可以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地位的形成获得一个清晰的轮廓。按照宪法,专门委员会由全国人大设立并领导,在大会闭会时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四是全国人大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委会领导。[5] 前引④,刘松山文,第103页。
从机构设立的初衷来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当成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主要推动者和实际承担者。这有助于统一审判系统内对合宪性议题的认知,也能够强化审查要求的说服力。如果认为法律草案中存在同宪法相抵触的情况,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可以向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撤销立法的议案。[41]以上情况表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的职能具有广泛的交叉性和互补性。
为此,应当为其配置建议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者撤销、废止抵触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其在适当时间内作出说明的权力。[48] 前引25,沈春耀文,第128页。
1982年《宪法》最终采取了不同于上述五种方案的另一条道路: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设立法律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其他机关开展宪法监督工作不能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上,甚至也不能与它平行。
对法律的审查基本是在立法程序中进行的,即通过事先审查来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如果认为其合法性存疑,则应使之符合法律。